分析淡化主張之「合理」途徑: 真正商標淡化之三印記 (14)

林明燕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99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8)

DEEP & FAR

 

 

分析淡化主張之「合理」途徑:
真正商標淡化之三印記 (14)

William G. Barber原著

 

林明燕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系

 

 

IV.    淡化之第二印記:獨特性

B. 獨特性與識別性之融合

3. 顯著性本身適當角色

另一方面,如AUNT JEMIMA’SKODAK等固有顯著商標:

係該等所有人自人類字彙中增加而非取回之創造、任意或想像的文字或詞語,且自非常早開始已與特定產品(非與多種產品)相聯結…,及已於公眾意識認知上產生系爭特定產品優良之印象或象徵。

因此,就可供作獨特性及名聲最終爭議之證據而言,識別性可能有關於淡化分析。

4. 非固有顯著性商標之淡化保護

識別性(而非獨特性)之立法焦點引導第二巡迴法院創造出一僅固有顯著商標始得依FTDA獲得保護之不夠熟慮的明確界線規範。在TCPIP Holding,法院認定商標「THE CHILDRENS PLACE」不適用淡化保護或許達到正確結論,然該結論之正確並非因描述性商標明確地不適用FTDA保護,而係因商標幾乎毫無疑問地非著名及很可能非獨特。New York Stock Exchange案之結果則係較含糊的。商標「NEW YORK STOCK EXCHANGE」似乎恰如應潛在地適格於淡化保護之典型著名(註一)及獨特商標,然第二巡迴法院基於NYSE之商標缺乏固有顯著性而作成(具一例外情況)簡易判決駁回NYSE之聯邦淡化主張。

第二巡迴法院正當地關心者,乃就如「America (美國), National (國內), Continental (大陸), Metropolitan (大都會), Pacific (太平洋), Southern (南方的), Texas (德州), Chicago (芝加哥), Federated (聯邦的), United (聯合的), Consolidated (統一的), Allied (結盟的), First National (全國第一), Acme (最高點), Merit (優點)…諸如此類」等通用文字,淡化法不應如此廣泛地被解釋為於所有交易地區而授予專用排他權。然該等商標不應受淡化保護之理由係因其不著名及/或不獨特。另一方面,商標得由名詞組合所構成,雖該等名詞分別地係普通或描述的,然組合整體成一獨創商標—例如AMERICAN AIRLINES, METROPOLITAN LIFEALLIED CHEMICAL等。雖各別名詞AMERICAN, METROPOLITANALLIED之其他使用不可能淡化此等著名商標,然複合商標AMERICAN AIRLINES之非混淆使用會潛在地淡化該商標乃少有疑問。

註一:法院認知「NYSE於商業界係著名係眾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