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之啟發

道法同仁

    99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8)

    DEEP & FAR

     

     

    浮水印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之啟發

     

    張柏淵 律師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第二節 美國法上承認科學證據之基本原則

    第五項 小結

    在美國聯邦證據法施行之前,是否承認專家或科學證據之標準為Frye原則,亦即,該專家證據或證言是否獲得其所屬領域之普遍接受。聯邦證據法制訂並施行後,似乎放寬了對科學證據之承認標準,聯邦證據法第402條規定證據被承認之前提為「具有關聯性」,同法第702條則規定,依據科學或專業知識所為之意見或證言必須由可靠之原則及方法推導而出。其後於Daubert案中,最高法院詮釋聯邦證據法,認為可被承認之證據必須同時具備關聯性以及可靠、確實性;最高法院並提出四項衡量可靠、確實性之基準,分別為證據是否能被測試、研究方法之錯誤機率、理論是否經過同儕審核、該專家之方法是否獲得普遍地接受。於Daubert案後,關於是否承認科學證據較重要的兩個判決分別是Joiner案以及Kumho案。Joiner案最高法院將是否承認科學證據之重心置於關聯性之上;而Kumho案之最高法院則將Daubert案之檢驗標準擴展及於「非科學」之專業或技術證據,並且說明專家證言是否具備可靠性,取決於其方法是否與該領域內其他專家採用之方法相一致。

     

    第三節 美國法院如何以科學證據認定因果關係

    科學證據得以多種形式出現。例如,展望性的研究、回顧型的研究,以動物為研究客體、或以人群為研究對象之研究,臨床醫師的證言、病理學的檢驗報告等等。美國許多法院認為,既然要証明人類罹患疾病、受傷害之原因為何(因果關係),理應使用以人類為研究對象之流行病學研究(Epidemiologic study)。而且,在美國「優越證據原則」(Proof by 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支配下,原告必須証明其主張事實為真之可能性大於虛偽之可能性(More likely true than not true),所以原告提出之流行病學研究必須顯示出2.0以上的相對危險度。[1] 本節第一項、第二項將針對美國法院這兩項認定標準作簡要的說明,並闡述學者的不同意見;本節的第三項則將分析,於非決定論或機率觀點下具相當重要性之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問題,並進而說明於涉及高度專業或科學知識之公害、藥害、產品、醫療訴訟中,原告如何能夠在個案中証明因果關係存在。

     

     
     
     
     
     
     
     

      



    [1]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s., Inc., 43 F.3d 1311 (9th Cir. 1995), at 1320-1322.  DeLuca v. Merrell Dow Pharm., Inc., 911 F.2d 941, 958 (3d Cir. 1990).  Hall v. Baxter Healthcare Corp., 947 F. Supp. 1387, 1403 (D. Or. 1996).  In re Breast Implant Litig., 11 F. Supp. 2d. 1217 (D. Colo. 1998).  Sanderson v. International Flavors & Fragrances, Inc., 950 F. Supp. 981 (c. d. Cal.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