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的醫療方法和醫療裝置的可專利性
99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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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的醫療方法和醫療裝置的可專利性 |
白大尹 專利師 ‧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 ‧台灣大學農工碩士 ‧水利技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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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公約(EPC)禁止給予醫療方法專利權。其排除的原因,亦曾存於原始EPC(EPC 1973),就是:如果專利權可被用來阻礙醫師在行醫過程中的正常作法,成員國的公共健康將處於危險之中。這樣的一個可專利性的例外,受到TRIPS協定第5節(專利)第 醫療用途 制定EPC
1973的立委承認,對給予醫療方法專利權的禁止,將使得相關於醫療的發明非常難以取得專利權。根據EPC的一般新穎性要求,一個針對已知的化學化合物的新用途(化合物X的Y用途)的請求項,相對於先前揭露的化合物X,將被認為缺乏新穎性,而不論該用途。再者,對於醫藥產品,傳統的用途請求項(“為了目的Y的化合物X的使用”型)被視為不可准的處理方法,如果目的Y是一個治療或手術程序。 這導致了對可得到化學化合物的專利保護範圍的不平衡,例如,如果一個已知的化合物被發現有一個在塗料科技上的應用,其原先並未得到認知,則它無法以使用於塗料的化合物來申請專利,因為這將受到該化合物本身的原始揭露所預期,而化合物本身被認為是“適合使用於”塗料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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