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可專利標的(二十八)
99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8) |
DEEP & FAR |
|
|
韓國可專利標的(二十八) |
陳俊元 專利工程師 · 淡江大學電機學士 |
|
|
||
|
再者,一件已專利的發明必需對公共利益而被實施時。任何必需實施已專利發明的人可請求該專利權人或專屬授權人進行一場授權許予的咨商。然而,不像基於一已專利發明尚未實施的請求,即使有關於自該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4年前,此一請求可在任何時間被提出。 根據韓國專利法,於一已專利的發明必需被實施以矯正已被發現並經一司法或行政程序認定係構成不公平貿易行為的事件時一強制授權可同樣地被許予。 進一步地,強制授權根據世界貿易組織杜哈宣言對於出口藥品可被許予。 第二章 新型 韓國法律制度個別建立韓國新型法案(UMA),並頒佈在1961年(1961,
12, 31,編號為952)。根據UMA所保護的標的物為具有一物體的一明確的形狀或結構或物體結合的裝置。它不包含方法的發明。 儘管大部分的韓國專利法也可適用於UMA,一新型註冊的執行期限從註冊日期至申請日算起10年。先前,假使該等新型申請案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則這些申請案在沒有實體審查能被註冊。因此,取得註冊一般而言比取得發明專利快速及便宜。任何對新型註冊提出異議的一方可請求一技術評估。同樣地,一申請人被准許以同步地就相同標的申請同時發明專利申請案及新型申請案。 生效日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