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99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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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
郭宣甫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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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緩審理居先權於西元2000年2月被解除,OHIM再次開始居先權審查,儘管僅針對商標之同一性,而不及於商品及服務或所有人之同一性。最初暫緩審理只針對未來,即新申請案或註冊後居先權主張。然而晚近現在已有所改變且晚近,OHIM亦已開始就於暫緩審查期間之前或之間尚未被審查之舊」的居先權主張進行審查。然而,有趣的是未符合要求(如,因相關文件未被提呈)之該等居先權主張並未被駁回,反而被以依系爭歐盟商標註冊後已提呈,即依據歐盟商標法CTMR第35條註冊後主張而為對峙。因此,給予CTM商標所有人治癒該居先權主張缺陷的機會,因而取得其核准。 獲准居先權之主張將視具體情況,與歐盟商標申請案一同公告於歐盟公報上,或於歐盟註冊商標公告。公開資訊包含國家、註冊號及註冊日。居先權主張之公開係已被質疑是否真有可能有益於歐盟商標申請人,因其得阻卻第三人對抗歐盟商標申請提起異議。然而,在特定條件下,未避免不快的意外,於提起異議前,無論如何必須小心謹慎地查核內國,並且於適當時,歐洲或甚至世界各國商標情況,是相當明確的。關於內國商標之公開資訊是相當罕見的。特別是該資訊未揭露內國商標權之實際優先權或申請日,或被較早商標所包含之商品,均無法從公開資訊中得知。因此,必須決定是否提起異議之第三人,無法依據關於居先權主張之公開資訊而依此決定。相反的,未主張任何居先權之歐盟商標申請人,無論如何,不意謂其無任何較早之內國註冊。因此,第三人依賴公開居先權主張之欠缺為證據或表明較早權利存在將是未受明智告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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