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56)
99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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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基礎理論(56) |
蔡律灋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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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專利並非自發性為其所有人產生金錢之魔法道具(二) 相較之下,對於發明所授與之專利係適用於市場尚未建立之特定物事。在任何利用該發明可取得之收入尚未實現前,必須投入大量金錢在生產及行銷上。此外,專利只有防止競爭者平行銷售之價值。如果市場上之需求很低及(或)沒有其他敵對製造者,專利將成為不必要。 甚至在發明人克服了完成發明、取得專利及取得生產及行銷該發明所必要資金之障礙後,專利之潛在價值可能還要在經過耗費時間及金錢之法院訴訟程序後始能實現。無論發明人花費了多少努力及或創造力在發明之創造上,亦無論該發明之應用能夠證明是多麼值得褒揚,專利所給與發明人者僅有在法院中對於仿冒者進行自我防禦之權利。美國最高法院已評論潛在原告極少數能夠確定最後勝訴。這種情況尤其發生在技術上之複雜性造成訴訟程序所固有之論點微妙因而更為複合、加重及難以理解時,所進行之專利訴訟。對於一項專利而言,要被認為有效且被侵害,必須符合許多不必要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但是對於一項專利,要被認為無效及(或)未被侵害而言僅須不符合該等要件其中之一即足。除某些特殊情形外,專利所有人必須承受聘請律師之費用以執行其專利(即使最後他打敗對手)。侵害美國專利並非犯罪行為,僅為民事不法行為,亦即法定可提起侵權行為(statutory tort)。侵害人僅就實際損害(actual damage)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侵害行為有故意,此種情況法院得將損害賠償額提高到所認定實際損害之三倍。所判決之損害賠償甚至不需等於專利所有人所支出之律師費。參見第17章。因為專利之執行相當耗費勞力,專利訴訟之成本變得非常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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