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有關國外製造商對加拿大經銷商之商標規定修正
作者:鄭素霱
加拿大有關國外製造商對加拿大經銷商之商標規定修正
多數的商標專用權人通常會指定其加拿大的經銷商在加拿大境內代為從事有關其產品的包裝、販賣及部分的製造業務。加拿大聯邦法院日前作成一項對商標專用權人甚為重要的決定,在此籲求商標專用權人應注意的陷阱。
在懷特聯合企業集團與加拿大賓恩股份有限公司 (Beam of Canada Inc.) 訴訟中,原告為一美國中央真空系統製造商指定被告為其加拿大經銷商。雖然原告已於美國獲得 BEAM 商標專用權,但並未在加拿大取得專用權。經一段時間後,被告自其原來純粹經銷商角色漸成為開始直接供應或製造該系統的零組件。更有甚者,被告更以 Beam 公司 (原告) 的名義,大肆廣告並以其公司名義標示於產品及系統中。被告更取得加拿大商標專用權,以上種種情事,原告盡皆知曉。
審判時,加拿大聯邦法院發現原告並未適切保護其商標專用權。為被告漸僭越其在加拿大被授與之權利並以 BEAM 商標專用權人姿態自居時,原告並未採取任何行動,故原告已將商標專用權讓渡給被告。因此,該商標成為原告的企業表徵。原告之延遲對被告採取行動,亦使其無法提出衡平抗辯。因此,原告之訴被駁回,致其無法取得在加拿大成為著名商標之商標專用權。BEAM 事件顯與以往判例法有異,一般而言,過去加拿大法院會保護透過經銷商販賣產品之外商的合法專用權,即加拿大法院會支持外國製造商對由經銷商所註冊商標之合法所有權主張。
顯而易見地,BEAM 事件的判決結果決定於以下數個特定因素,包括被告廣告、販賣產品之獨立行動、有關公諸大眾該產品之加拿大供銷訊息及原告未採取任何行動以其本身名義取得商標專用權或對被告行為提出反對。故商標專用權人應對其加拿大經銷作妥善安排以避免類似上述之結果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