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七十六)
99年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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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七十六) |
洪順玉 律師 .高雄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寫論文中 .律師高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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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舉例而言,一對男女朋友感情深厚,男方體諒女方需打工賺生活費,所以會偶爾資助女有幾千塊。某日,雙方到旅館恩愛,出旅館時男方突然想到應再資助女方,遂於旅館前掏三千塊給女友,女友亦收下。適某警經過,以女方賣淫而認其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上述之例乃需實質認定女方有無「意圖得利」始得對其處罰。問題是對性工作者而言,本就需「意圖得利」,所以長久以來,性工作者一直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苦。但我們看一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目的,竟是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那麼更大的問題來了:為何只罰性工作者(意圖得利之一方)?嫖客(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就不違反善良風俗?這根本就是歧視性工作者(通常是女性)。沒錯,我們的大法官說,這樣的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違憲法規定之平等原則。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6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更讓人激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第一0七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 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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