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2010年4月1日生效之重要的 歐洲專利法(EPC)法條變動(之二)

道法同仁

    99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7)

    DEEP & FAR

     

     

    201041生效之重要的
    歐洲專利法(EPC)法條變動(之二)

     

    賴以斌 專利工程師

    · 東吳大學微生物學系

    · 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

     

     

    在新法條下,分割案是因應缺乏單一性的核駁而提出申請(所謂強制分割案),期限為從通知起的24個月,而缺乏單一性的核駁是歐洲專利局審查部門第一次所提出的。

    而申請人自己提出的分割案(所謂主動分割案),期限則是歐洲專利局審查部門針對母案或任何連串早期申請案(若母案本身為分割案)所發出的第一次通知起的24個月。

    這些期限不允許延長,且進一步的程序也不可得。

    而從第一次審查意見起的兩年期限有一個例外:

    若審查部門在審查程序的後期發佈關於缺乏單一性的核駁,那麼兩年期限從該審查意見發佈時起算,其中該核駁的發佈是第一次發佈的關於缺乏單一性之核駁)(修正後的EPC36(1)b條)。

    36條的第二部分設定了發出缺乏單一性的核駁所導致之分割案的強制申請期限。該期限從第一次發出缺乏單一性之核駁的日期起決定。例如,若新的引證案在審查程序後才被引用而引起後天缺乏單一性的核駁,那麼該核駁則設定了一個提出分割案的新兩年期限。其是假設一旦第一次通知發佈設定的兩年期限已屆的話,那麼希望提出分割案之申請人可能企圖激起歐洲專利局發出新的缺乏單一性的核駁,例如藉由提出含有與不同發明有關的多個獨立項之修正案。然而,審查員可能依據EPC137條,允許審查員依職權裁量是否接受回覆第一次審查報告後才提出的修正案。

    除非歐洲專利局審查部門發出通知,否則新的期限不會開始起算。在檢索階段或在國際階段沒有缺乏單一性的核駁將不會開始起算不具單一性的期限,若歐洲專利局審查部門之後認為缺乏單一性,才會開始起算此期限。對於在201041日或之後進入地區階段的PCT申請案,建議申請人從進入地區階段起的兩年計算申請分割案的假設期限,以確保關於提起分割案的決定在實際的期限截止前被充分考量。

    這些新法條在201041日及之後的所有申請的分割案適用。然而,在過渡期間,若衍生自任何現存的申請案分割案申請的上述的期限已經到期,一或多個分割案仍可在此日期起的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相同地,任何已經在201041日起算的上述期限將在此日後繼續計算至少六個月。建議申請人回顧他們現存的歐洲專利案,以確認他們希望提出申請的任何分割案在這些過渡期間截止前事先提出。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