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ocker判決之探討: 外國商標在美國之保護(之十九)
99年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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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cker判決之探討: 外國商標在美國之保護(之十九) |
卓誌隆 法務專員 .台北大學經濟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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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智財局法律顧問Alan Troicuk指出,巴黎公約第六之五條無涉任何有關使用之要件。事實上,當Troicuk重新檢視完通篇巴黎公約後作出結論:“巴黎公約對於締約之一方要求註冊前使用商標之能力,並無限制。”此一對巴黎公約之見解,由智慧財產權保護局(WIPO前身)前主席暨巴黎公約首長(在1967年斯德哥爾摩最終修訂版時任)G.H.C Bodenhausen所贊同。Bodenhausen博士在概述第六之五條目的時說: 會員國,不論第六之五條,皆得同樣地不受拘束而以無關乎一商標所組成之符號之各自國內法之其他規定適用於商標申請案,譬如標誌使用之要件,或是申請人必須擁有一工業或商業公司之身分。 B. 要求在外國使用係悖於屬地原則 理由二為Crocker案委員會認為根據第44條,使用並非註冊要件,因為要求在外國使用早於美國註冊之另一選擇係悖於普通法屬地原則。如委員會所述: 要求在外國使用,本質上是背離普通法,因其與於外國使用不能致生美國商標權之根深蒂固的屬地原則全然不一致。 因此委員會聲稱,在外國使用不能當作一註冊條件,因為此一要求是與美國商標法之哲學基礎“全然不一致”。(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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