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廢除醫藥專利之強制授權(續)
作者:李昀憲
加拿大廢除醫藥專利之強制授權(續)
新的條文並沒有對提出“專利列表”所使用表格作任何的規定。除了適當的標題外,該“專利列表”應該列載有關藥品並有申請專利範圍及於藥品本身之專利(包括在加拿大舊法中所規範以方法為限制之產品申請專利範圍)以及含有藥品用途申請專利範圍的任何專利。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只包含藥品製程之專利,是否將為 HPB 或法院於實施前述程序而進行訴訟時所考慮,尚未明瞭。雖然如此,只要不致引起誤解,我們認為不宜將具有明顯相關於藥品可據為製造之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摒除在“專利列表”以外。在我們看來,最糟的情形似乎會是 HPB 或法院對有爭議之專利將不予理會,並且不要求“第二人”對該項專利提出任何說明。
“專利列表”必須由原始“NOC”的持有者(通常是外國專利權人在加拿大的分支機構)證實並隨表檢附一授證書。在新的條文中亦規定需提出收受送達“NOA”通知之人別與住所,而且此一規定有期間限制且非常短。
而且,任何“專利列表”的準備工作都需要應用到一些特別的專利知識,尤其是有多數與特殊醫藥品有關的專利時,則更為需要。雖然,前述程序之進行固可延後一般“第二人”申請 NOC 的核准發布,而且對於加拿大的專利權人為尋求救濟進行一般專利侵害訴訟的權益並不會有直接的影響,然而,此一過度列載相關特定藥品且公諸於大眾的“專利列表”的存在,如果發生不一致的情形,將使得專利權人透過新法進行訴訟或是對於一些較為傳統上的侵害行為時,對其地位將有不良的影響。(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