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未侵權: 以自己姓名作為抗辯的參數

道法同仁

    99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7)

    DEEP & FAR

     

     

    真的未侵權:
    以自己姓名作為抗辯的參數

     

    吳巧玲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然而,需要多少混淆才屬超出被告自己姓名使用的誠實範圍呢?上訴法院認為此為一程度上的問題,及是否混淆誤認實際已達到不公平競爭之結果。要達到如此,需有明顯的實際欺瞞;僅僅有欺瞞之可能應是不夠的,因該法院認為這些可透過如不同的商業包裝之使用減輕/變小或甚至全部避免。

    然而,於被告知悉他正在造成混淆或甚至知悉可能造成混淆而仍開始使用,將是什麼情況?目前於這些問題點上歐洲法院仍未有指導。先前英格蘭法院認為誠實行為必須客觀地被評價,要求「一個合理的被告,除了混淆外,會知悉所有的事情?」。合理的被告可能首先要藉由檢索註冊及為較早商標的合理徵信/調查,以確認是否他們已經取得好名聲或信譽等相關資訊來武裝他自己。(cable & Wireless v. BT [1998] FSR 383 at 391)

    然而,在里德的上訴法院偏愛一更明確的簡單因果關係分析。依此,如果事實上誠實被告造成明顯的欺騙,即使他不知道混淆或危險,將超出防禦範圍。法律上的誠實及實際上的誠實並不是相同的事情。

    評論

    從這些案例中,評價「工業上或商業上的誠實行為」的要求將超越僅僅只有「誠實使用」的評價係清楚的。

    只不過,這些地區的原理原則仍在發展中。在最近關於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 v. Web-Sphere Ltd.一案,高等法院裁決中,被告在原告已經大量宣傳之後,變更其公司名稱,而結合與原告之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被告選擇新的名稱係為了從原告已取得信譽之商標中獲得利益,已經是不容爭辯之有利推論。(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