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

道法同仁

    99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7)

    DEEP & F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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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III.A.11.a 標誌無近似

    於「ARD-1」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二個由數字「1」之不同圖形版本所組成的標誌(即使該各個標誌所指定的服務項目部分相同)之間無混淆可能性。一個數字「1」的圖形設計先註冊於廣播網路(203 33 288)

    於該較年輕的標誌中,數字「1」與一個開放螺旋圖形結合。

    聯邦最高法院由於數字「1」欠缺識別性,而且因為其必須使競爭者可用,否定其本身的保護。二標誌間之比較只就其圖樣/設計要素有關者。用於顯示數字「1」所必要之要素則不被考慮。聯邦最高法院強調審判法庭可以分析標誌的識別性及無識別性要素,且可以拒絕對後者之保護。在其他法律制度中,這個問題是以宣誓不專用來處理。即使服務項目部分相同,德國最高法院判決此二標誌之圖形設計如果忽略它們都包含數字「1(然而其並不參與保護分析)的事實,則充分地不同。直接混淆可能性及心理聯想混淆可能性之認定都被否決了,例如,法院認定公眾甚至不會被誘導而認為各別之商標所有人間有經濟或其他關係。

    III.G.註冊後使用證據及延展

    Playboy判決,聯邦最高法院認定關於共同專利、新式樣及商標保護之1892413的德國/瑞士協約,可適用於所有巴黎公約會員國。因此所有居住於巴黎公約會員國之德國標誌所有人皆可主張其於瑞士之標誌使用,以符合關於他們的德國標誌(包括國際標誌)正當使用要求。法院不同意聯邦專利法院「德國/瑞士協約只授予於商標所有人母國之標誌使用,得於另一協約國家受益,但反之不然」之認定。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