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五十七)

蔡馭理

蔡馭理

副所長
    -台灣大學電機系學士
    -台灣大學電信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智權碩士
    -陽明交通大學科法所碩士
    -台灣專利師
    -道法法律事務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TIPS A級自評員
    -InterDigital Inc. 法務助理
    -道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台灣恆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中華三創菁英協會理事
    -台灣專利師公會會員
    -亞洲代理人協會會員
    -台灣商標協會會員
99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7)

DEEP & FAR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五十七)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

 

 

§34-V "裝置或手段"子句(”Means” Clauses

 

    美國關稅暨專利上訴庭案例更進一步准許在新穎性關鍵點有手段功能子句。Halliburton案並未被提及。Chandler認為一"用於做某些事手段‧‧‧使得"子句係適當且可專利,其中,單獨的新穎性關鍵點需伴隨"使得"。換句話說,如非以該特定方法來執行,用於做該事手段的一般概念係老舊的。

  該系爭子句略謂:

  

   ‧‧‧根據該動作回應用以調節該引擎推進功率之動作之手段,使得該飛機對應

相對於該飛機之該引擎之位置,俾該飛機得在其所有速度範圍內,以一明確的、

擇定的速度推進。

 

  在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可專利下,該法院表示,

 

   該審查員認為在引用子句中,以"使得(so that"開始的語句,僅是一等效於In re Lamb, 64 U.S.P.Q. 241C.C.P.A. 1944)中所考慮之"藉此(whereby"子句之功能性表示法,而因此沒有可專利之意義。[注意第32節]

 

   我們認為以該"使得"開始的語句非僅僅只是功能性,而是構成"回應該動作"‧‧‧

之該手段之一部。此一定義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12條之規定,即一組合物申請專

利範圍中之元件"得表示為一手段或步驟用以在沒有列舉支持結構、材料或行為下

,執行一特定功能"。該情況和In re Lamb中所提出者不同。其"藉此"子句並不夠

成任何手段定義之一部,而僅僅陳述一不必然來自該申請專利範圍中所引述裝置

之功能。[注意此決定如何彰顯了"手段""藉此"間的不同]

 

  同樣的,在In re Wilson and Hutton,法院認為在所述壓力下"用於傳送物質之手段"係一需被考量(有利於申請人)的正面限制。

  亦可參見Ex parte Roggenburk,在"用於‧‧‧手段"子句可被准許之意義下,並非一缺少魔術詞"用於‧‧‧手段"的等效功能性子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