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發明在美國取得「發明日期」之探討⑵
作者:張士節
國外發明在美國取得「發明日期」之探討⑵
(接上期)
如果發明的書面描述被引進美國境內,且該書面資料為人所閱讀、理解及證實,則亦可構成「發明之構想」(Concept of Invention);但是,該書面資料必須充分地揭露,且應包含足夠資訊可使熟習於該項技術者能據以製造及使用;而如果該書面資料僅曾在美國境內被閱讀、了解及證實,且被歸檔於一美國公司或代理人處時,通常亦可成為「發明之構想」。
然而,當申請案基於「發明之構想」之日期時,仍需提示「戮力不懈地實現該發明」之證據,而該證據必須是在美國境內致力將發明成為實際實施之動作,因此,一個在實驗室內的實驗過程或申請專利案的準備過程,皆為被認可之證據。但如果發明人(或代理人)出示在外國「戮力不懈地實現該發明」(或專利申請案)之證據,則該證據不適用於美國專利法中,因其證據必須是發生在美國境內。(參閱 35 U.S.C 104)
Ⅱ. 專利權誰屬有爭論時(Interferences)
對於專利權誰屬有發生爭論,特別是在「戮力不懈地」證據存在時,一個較早的發明構想日期極為重要。舉個例子而言:一發明人最先提出一發明但卻最後實現其發明,是可能贏得專利權屬有爭論的,如果他(她)可出具其「戮力不懈地」於早於其他發明人之發明構想日期並迄至發明實施之證據。
然而,即使不具有該戮力不懈地證據,一個具有較早的美國國內構想發明日期仍可能贏得專利權。以下將說明一利用構想發明(無戮力不懈地證據)而贏得專利權之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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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月1日 —— A公司於外國產生一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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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月20日 —— A公司將該發明之書面資料引進美國且為人所適當地閱讀、理解和證實。(A公司之構想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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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2月20日 —— B公司在美國提出同一發明。(B公司之構想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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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0日 —— A公司申請一外國專利。(A公司實現該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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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6月20日 —— B公司在美國實際實施該發明。(B公司實現該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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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7月20日 —— B公司申請美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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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月20日 —— A公司申請美國專利,但主張其優先權日為1992年5月20日。
在上述情況中,美國專利與商標局必須公告 A公司與 B公司發生專利權誰屬之爭論。按美國專利法基於先發明系統而言,第一個實現該發明(或在美國申請專利,或在美國產生該發明)將贏得專利權,除非: ⑴其他公司乃最先提出該發明而最後實現該發明,以及 ⑵該其他公司可出具在關鍵時期內戮力不懈地實現發明之證據。
(案例討論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