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55)

蔡律灋

蔡律灋

副所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中華三創菁英協會監事
    -台北律師公會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
    -國際商標協會(INTA)會員
    -台灣商標協會會員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會員
99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7)

DEEP & FAR

 

 

專利法基礎理論(55)

 

蔡律灋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2.06.  發明及工程

    於前述§ 2.04中指出發明一般係關於質而非量,亦即關於種類之改變而非程度之改變。相較之下,工程之基本任務係作數量上之計畫。例如,以物理法則及測量為基礎,工程可以藉由計算設計橋樑以支撐預期數量之壓力,或設計分餾柱在所期望之比率下達成一定程度含有不同揮發性物質之混合物成分之分離。

 

§ 2.07.  專利並非自發性為其所有人產生金錢之魔法道具()

    很多人對於專利經濟價值之印象係被過度膨脹。專利絕非等同於一張百萬富翁俱樂部之門票。專利保護有期間限制,須支出龐大費用,且不確定。

    抱持著如果有人能夠製造出一個較好之捕鼠器,世界將開啟一條通往家門之小徑此種看法之人忽略了某些存在於市場上或法院中之真實障礙。專利僅為消極權利,亦即專利並非授與製造或從事任何事物之權利,而係授與排除他人製造或從事某些事物之權利。

    專利並非一張獎狀,而係揭露之誘因。雖於都鐸(Tudor)時期,當時金錢極度稀少,為國王提供實質服務之人事實上係以授與專利作為報酬,該等專利適用於持續發展之產業中已存在之製造物,並因此具有立即可實現之金錢價值。任何從事於該受影響製造物之生產或銷售並希望持續從事於該行業者,必須支付專利所有人認為非法買賣會忍受之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