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二)
99年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6) |
DEEP & FAR |
核准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二) |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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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曾提問:自說明書及圖式搬移技術內容至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合理?合法?合情?亦曾 部分提解:此一搬移如生於核准之前,本無疑問。滋生疑問者,乃時間已然自核准前遷 移至核准後,而此兩時點之環境變化為專利權人已獲得國家機關認可之權利,而社會大 眾將因公權力之作用,而於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時,必須支付權利金予專 利權人。故如有所考量,必與此兩方(即專利權人及社會大眾)之權益有關。 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判斷某技術內容或說明書之修正是否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之 範圍,係規定於審查基準第6章第1.3節中,其關鍵點在於該更正內容是否可由原說明 書及圖式直接且無歧異得出。有關此一原則,疑義無多。有疑義者,可能如本號判決所 判斷者,即:某技術內容雖可直接而無歧異導自原說明書及圖式,然說明書及圖式未嘗 有如所欲加載之雷同文字說明或載述者,是否仍得為之?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之判 決,顯已就此為肯定之見解,頗令人對未來之智權實務發展將一改國內保守之心態,寄 予無限之盼望。 前曾提問:申請更正時,准予搬移技術內容至申請專利範圍與否之判斷準繩何在? 癥結應在有無害及首揭雙方任一方之權益上。詳言之,許更正是否害及公眾權益?不許 更正,是否過度損害專利權人權益?就此為權衡之際,吾人前所提問:搬移合法與否之 標準復何存?就此,如吾人理解美國再發證之制度(僅於核准兩年內得擴大範圍、範圍 限縮無限年限、更正範圍公告後,始生效力)應為合理之設計,則範圍限縮應於公眾利 益無害。蓋,原先核准之範圍較大,減縮範圍後,將賦予公眾更寬廣之行為自由。此外, 准許更正以避開新發現之習用技術,實係對於專利權人之基本保障,於其權利保護,應 無過度之可言。蓋,人不能窮盡習用技術於申請之時,亦實非人力所可苛責也。 前亦曾提問:合法搬移之程度為何?得否增加原申請專利範圍未曾提及之新元件? 新元件除須本於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外,有無其餘限制?例如,是否僅限於申請專利範 圍已有元件之增述?抑或得另增元件?就此,吾人甚易知悉,範圍限縮有兩種,一為新 增已揭露之技術內容、二為已揭露元件或技術內容之補充敘述。本號判決僅解決或肯定 後者,而就前者之處理,未知國內保守氣氛是否仍在?未經判決檢驗,似難論斷。於此, 吾人謹簡略析論相關問題如次: 一、新增元件或既有元件補述兩者之界線何在?雖外觀甚易區別,實則實情並非如是! 茲釋示如次:專利有所謂全要件原則,而全要件原則復名全限制原則。詳言之,一 段補充敘述或新增一元件於範圍之限制,於法律權益或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上乃可 等量齊觀者。故吾人如欲就此強為區隔,恐非易事,似亦非理性? 二、如此區別之理論基礎何在?兩者既難區別,欲為之尋得正面理論基礎,必遇艱辛。 然其反面基礎,則甚易獲之,例如「以五十步笑百步」。然人類之文明或進步常係 丁點累積而成,雖五十步與百步於某意義上無異,吾人應難否認該兩者於另一意義 (例如,感情或安慰作用)上,仍存其意義; 得否另外形成新申請專利範圍?得或不得之理論基礎何在?其與增加新元件之區別何在?吾人區辨兩者之實益或法理基礎何在?查,本號判決已合法化申請專利範圍限&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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