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產品權利要求歡呼
99年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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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產品權利要求歡呼 |
吳怡珊 專利工程師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台灣大學生物科學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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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析該鏡像異構物的方法被設計出來之前,有七年的間隔時間。當達到解析該鏡像異構物時,可以發現到所有再吸收抑制劑的活性都是由於(+)的鏡像異構物。Lundbeck藥廠將其命名為Escitalopram。(近來已證明(-)的鏡像異構物實際上表現出減弱抑制的效果。專利第一次描述如何成功地解析該鏡像異構物,問題是“這是否使發明人就產品獲得專利權或只是它的製造方法的專利權”。 審理中,產品的請求項因為不充分揭露而被認定為無效的。審判法官提到 “每一個人都知道該兩個鏡像異構物存在,也知道其中一個或另一個,或兩者具有藥效。Lundbeck藥廠所發現的是其製造方法,但那並不會賦予他們製造該鏡像異構物任何方法的獨佔權”。 此法官適用上議院在1997年對“Biogen v Medeva”判決的準則,其討論可見於如下網站的“文章”區 (http://www.jenkins.eu/articles/biogen-insufficiency-.asp)。 依霍夫曼法官的意見,因此,對Biogen的判決限於上議院曾考慮的申請專利範圍的形式,且不能擴展至通常的產品請求項,其中該產品沒有以製造程序的類別定義。 Biogen一案的上議院確實贊同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於T409/91 Fuel
Oils/EXXON[1994]OJ 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決定中主張的如下一般準則: 專利獨占權的範圍,如申請專利範圍所定義者,應相應於對該領域的技術貢獻,以使其被支持或正當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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