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欄(十三)
99年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6) |
DEEP & FAR |
◎新式樣專欄(十三) |
蔡豐德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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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新式樣法律議題/“被告知的使用者”,以及關於個別特徵的比較:內燃機/案例:R 1337/2006-3, R
1380/2006-3
在該委員會的觀點,“必須被強調的是:割草機係技術工具,而諸如動力來源、容易操作、處理割草的能力、可能的危險等因素對該被告知的使用者而言是最重要的。因此被告知的使用者係更有可能對該產品的整體外觀,而非對相較微不足道的細節…有印象…”。雖然在本案中該引擎件係一技術產品,在其不同零件裝設的位置仍有一種高的自由度。
本決定係上訴到一審法院,於此可能會有一種不同的結果。
通訊設備/案例:R 1437/2006-3
被異議的新式樣係關於一種會議通話之擴音電話裝置。無效申請人辯稱:其類似於菲利普(Philips)製造之“Concentus”裝置並經註冊為一種國際的新式樣。在一審中,共同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維持該新式樣,而辯稱該被告知的使用者知曉該新式樣之特定部位係以功能加以限制,而如此將集中在他們的確切型式上,而看出他們的差異。在訴願中,申請人辯稱:該被告知的使用者並非該領域中的一位專家,並且相較於該新式樣與該菲利普Concentus裝置間之接近類似性,在市面上之其他裝置中有高程度的差異。該訴願委員會描述該被告知的使用者為“經常參加會議或在他們前面的桌上具有麥克風之會議裝置之正式集會之任何人”。(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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