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ocker判決之探討: 外國商標在美國之保護(之十八)

卓誌隆

卓誌隆

程序部主任
    -台北大學經濟學系
99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6)

DEEP & FAR

 

 

Crocker判決之探討:
外國商標在美國之保護(之十八)

 

卓誌隆 法務專員

.台北大學經濟系學士

 

 

倫敦版第六之五條A項規定:

A. 每一在原始國註冊之商標,基於下列保留條款,得以盟約其他國原始註冊形式而准予註冊並保護。』

此條款在斯德哥爾摩版被更改為:

A. 每一在原始國妥適註冊之商標,除本法所列保留條款外,得以盟約其他國原始註冊形式而受理申請並保護。』

雖然在任一情況下,倫敦版並非顯然支持Crocker案委員會前述理由之結論,委員會仍採用倫敦版(而非其應採行之斯德哥爾摩版)。

其四,Crocker案判決並未提及一事實:加拿大官方施加條件於外國申請人,即以國外註冊案而在加拿大提交註冊一標誌時,該商標必須早於加拿大商標註冊而已使用於盟約國。Crocker案委員會諷刺地賦予加拿大籍申請人CIBC一種若相反情況時加拿大法律不會提供美國籍申請人之保護程度。此一諷刺情事似乎委員會並未意識到。

前述分析與一些學者之觀點完全一致。Stephen P. Ladas在其論文“專利、商標及相關權利:國家的及國際的保護”裡評論巴黎公約第六之五條:

『前述最終協定條款對於第六條所包含原則之意義,留下些許疑問。“等同(telle quelle)”一詞被解釋為意指構成商標之符號,並僅關乎標誌之形式。』(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