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99年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6) |
DEEP & FAR |
|
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
郭宣甫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士 |
|
|
||
|
D.必要之文件 原則上,依據實施細則規定所需之必要文件,包含必須由主管機關認證之相關國家註冊之影本【第8條(1)項】。依據細則第8條(4)項IR規定,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之主席有權允許提供其他或次要證據1。舉例來說,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允許提出由主管機關核發的未經認證但顯示較早註冊詳細資訊之文件影本(例如:案件狀況、所有人、商標及商品/服務),假如該等文件附隨著宣誓所附文件資訊真實性之陳述,且如該文件超過六個月,仍真實反應註冊案之真實狀況。如此大大幫助申請人,因其主張居先權花費較少之費用及更容易證明,特別是當成員國之主管機關允許其網路存取其註冊(例如:英國、西班牙及德國)2。假使較早註冊之商標存在於任一這些國家,所有申請人當其指示其歐盟商標代理人主張居先權,其唯一要作的事是告知代理人這些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詳細資訊即收集必要文件可留給代理人處理。 1.參考 2.需注意的是,其僅適用於相關商標主管機關之官方網站。私人資料庫(例如TRADEMARKSCAN,
DEMAS)並不被接受。但ROMARIN視為國際註冊之官方電子資料庫而被接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