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胚胎幹細胞: 歐洲專利局提供可專利性和不道德之間界線的指導方針
99年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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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胚胎幹細胞: 歐洲專利局提供可專利性和不道德之間界線的指導方針 |
蔡頌瑾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生物科技系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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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期) 當WARF (威斯康辛研究基金會)對該決議提起上訴時,EPO向擴大上訴委員會(EBA)提出一個疑問,其詢問EPC第28(c)條規則是否禁止授權針對使用必須涉及破壞人類胚胎之方法(假若該方法並非該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份)來專門製造的產品的申請專利範圍。EPC第28條規則給出了於EPC第53(a)條條文的規定下,因為被視為違反道德而不可被授與專利的發明的例子。WARF主張歐洲並沒有對於圍繞hESCs(人類胚胎幹細胞)之道德議題的一致合意,所以它們不應該被排除可專利性。WARF接受在EPC第28(c)條規則的規定之下,人類胚胎本身被排除可專利性,但主張hESC培養並非胚胎本身,因此應該是可專利的。 EBA向EPO的總裁尋求意見。總裁接受hESC培養並非胚胎本身,儘管如此,她主張WARF對於所屬領域的技術貢獻涉及供工業或商業目的而對人類胚胎之使用,以及該發明不僅包含所請求的保護標的,同時也包含申請人用來產生該發明的方法。 最後,EBA(於決議G2/06中)裁定,於提出申請時需要破壞人類胚胎的發明的申請專利範圍是不能被允許的。即使導致人類胚胎之破壞的方法步驟未被包含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中,EBA聲明:「被請求保護的新穎的且具發明性的物品,必須在其能被使用之前係第一次被製造」,且物品的製造因而有關。因只被描述的該WARF的hESC培養的製造必定涉及人類胚胎的破壞作為一不可缺的部分,即使該申請專利範圍係針對所產生的物品,該發明仍落入EPC第28(c)條規則的禁止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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