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五十六)
99年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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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五十六)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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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IV "裝置或手段"子句(”Means” Clauses) 誠如聯邦巡迴法院Giles S. Rich法官寫道,"而我將假定此組合物申請專利範圍的手段子句是可准用的,即使特定的元件或步驟是新穎性關鍵點。你們將認出其對於Halliburton案例之可用性‧‧‧。" 在In re Lundberg and Zuschlag中,雖然非必然針對該決定,但美國關稅暨專利上訴庭(C.C.P.A.)幾已認定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翻轉Halliburton的決定:"如上訴人於其理由中所正確表明,這段話至少一部分是用來修改或推翻Halliburton案之決定‧‧‧。" 在Ex parte Ball and Hair中,委員會模糊的指出:"相對於一些在使用功能性措辭定義適當組合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元件有較大自由度的某種措施可被第112條准許,而非如過去由法院某些較嚴格的決定所准許。"若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功能明顯不像任何將或可能被實施的功能,一些可被准許"。據此,似許就在精準新穎性一點上許用手段加功能申請專利範圍 其他手段申請專利範圍在功能未被明確陳述時應被核駁,而因此不須遵守第112條第2項。 在Ex parte Mayer中,委員會明確認為,依據Ball and Hair案例,不得"僅因其為組合物申請專利範圍的新穎性關鍵點‧‧‧,"而反對一手段加功能子句。此案中,可接受的子句為: 回應該殘存電壓來停止一段較脈衝間隔大之期間且足以允許該網路上的正常電壓於該 網路重新被該放電裝置放電前被回復之手段。
亦可參見Ex parte Roggenburk,另一上訴委員會案例亦明白如此認同。注意該法條審視了看似最高法院主要反對該廣泛子句的理由:將涵蓋非均等結構之物,因為依美國專利法第112條之涵蓋範圍係明白的限縮於該特定被例示的手段以及均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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