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54)
99年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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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基礎理論(54) |
蔡律灋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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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對於「構想(Conception)」之誤解 「構想」二字之一般涵義(有如欠缺具體性及實際細節之一般或主要概念者)與其在專利法上所指涉之涵義完全不同。在專利法上,於整個發明之細節已被充分擬定(縱然僅在心中),而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需再運用其發明能力即可製造並使用該發明前,構想並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上述要件之發明,僅被認為是抽象思想,而並無財產權依附於其上。此外,雖然構想之特色為發明之心智(mental)部分,因為其並不涉及發明之建構(亦即具體實施例),而有法律效力,亦即為證明構想存在之期日,必須有確實證明。如何構成所謂之構想於§ 10.01[1]以較大篇幅討論,而足以確實證明之證據則於§ 10.02[2]討論。 § 2.05. 數學及專利律師 一般廣泛認為為執行專利律師每日之工作,必須具備數學能力,這種看法與對於「思想之可專利性」之誤解有密切關聯。事實上,專利法實務雖然必須熟悉物理科學原理,仍為極少數不須具備數學能力之職業其中之一。作為一位專利代理人或專利律師,數學課程並非專利及商標局所認為有資格註冊執業所必須修習之科學或技術訓練課程。有如之後§ 2.07將要討論者,數量關係一般並不能准予專利。純粹數學公式具有單純思想(naked idea)之本質。當然,在專利法上,必須有能力比較先前技術與欲申請專利之發明。而這可能需要一些必要之數學計算。但有如現在所要更完整討論者,作為一般原則,先前技術僅僅程度(單純線性推導或外延)上之改變,並不會產生一個可准予專利發明之尊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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