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淡化主張之「合理」途徑: 真正商標淡化之三印記 (11)

林明燕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99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5)

DEEP & FAR

 

 

分析淡化主張之「合理」途徑:
真正商標淡化之三印記 (11)

William G. Barber原著

 

林明燕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系

 

 

IV.        淡化之第二印記:獨特性

B. 獨特性與識別性之融合

2.      於淡化法中「特殊顯著識別性」要件之演化

在淡化法律學中特殊顯著識別性與獨特性概念間混淆之根源可能在於Schechter文章本身。於1927Schechter撰寫其文章時,「顯著的 (distinctive)」及「顯著性 (distinctiveness)」等詞語於商標法中並非如現今為界定清楚之專有名詞 (註一)Schechter文章有時似乎認為「顯著的 (distinctive)」等同於「獨特性 (uniqueness)」。例如,Schechter陳述「不言而喻地,商標越是顯著,其銷售力越強」。之後其陳述「商標越是顯著的或獨特的,其予公眾感知之印象越深,而須受之保護越大,以防止其所使用特定產品之損害及分離。」更之後,其告誡倘法院允許他人使用某些商標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其將「確定地喪失有效性及獨特之顯著性」。然自Schechter文章可知其主要焦點係商標之「獨特性及唯一」及該獨特性之維護,俾保護商標最終銷售力之整體見解係清楚的。

在其文章撰寫後五年,Schechter草擬一准予聯邦類淡化保護之法案 (註二)。此法案於1932年被國會立為「帕金司法案 (Perkins Bill)」然並未被制訂。Schechter之法案企圖僅藉由保護「杜撰或創造或想像的或任意的商標」而捕捉獨特性概念 (註三)

 

 

註一:相較於Schechter (似乎認為「顯著的 (distinctive)」等同於「獨特的 (unique))Two Pesos v. Taco Cabana, Inc.案例 (根據現代 (商標法專有名詞意義) 之「顯著的」使用「顯著的」無須等同於「獨特的 ) Nabisco, Inc. v. PF Branks, Inc..案例 (知悉及適用「顯著的 (distinctive)」為「商標法之專有名詞」)

註二:請參Walter J. Derenberg「商標淡化及反淡化法之問題」

註三:Schechter相信由「杜撰的、任意的或想像的文字或片語所組成,而該等文字或片語可於人類詞彙中被增加而非撤回,且自伊始,即已使公眾將之與特定產品相聯想」之商標擁有獨特顯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