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ocker判決之探討: 外國商標在美國之保護(之十七)

道法同仁

    99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5)

    DEEP & FAR

     

     

    Crocker判決之探討:
    外國商標在美國之保護(之十七)

     

    卓誌隆 法務專員

    .台北大學經濟系學士

     

     

    其三,美國法院持續認為第44條應以最新版本之巴黎公約來作成解釋,即為1967年斯德哥爾摩版,而非1934年倫敦版。(註1)斯德哥爾摩版闡明了第六之五條A項。(待續)

     

    (註1)在Crocker案中,由於宣判之際,加拿大尚未遵行斯德哥爾摩版第112條,故院方採行適用倫敦版之立場。該解釋令人非常難以理解,鑑於院方在Crocker案裡亦認定巴黎公約屬自動履行(為許多學者爭論之觀點),如此暗示著依照訴訟當事人的國籍不同而同時存有可援用之不同美國法規,為一荒謬的結果。即使根據倫敦版,就第六之五條並未規定美國之註冊案無需使用於他處而論,院方之論據也有重大的瑕疵。這情況在加拿大亦然,如加拿大知識產權局顧問Alan Troicuk所述:

    巴黎公約第六之五條的限制條件並未適用於使用要件上,因其僅關乎形式問題,即有關於商標的組成符號。似乎加拿大商標法(CTMA)16(2)(3)兩條項皆保留於加拿大法案中,是因其被要求符合巴黎公約(尤其第六之二及六之五條)之信條所致。但顯然此一信條並不正確,而且巴黎公約未有任何禁止自加拿大法案中刪除第16(2)(3)兩條項。

    作者附註:加拿大商標法第16(2)條要求外國申請人舉證加拿大註冊前使用於盟約國,而第16(3)條涉及以計劃使用而提交加拿大申請,對本國及外國申請人皆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