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99年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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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
郭宣甫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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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提出居先權主張 為了確保取得居先權之有效性,上述要求須達成,所有權人須於正確時點向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提出主張,並且提供必要文件以支持其主張。 如前所述,居先權主張,依歐盟商標法第34條規定,其能成為歐盟商標申請案之一部份(其顯然是較常之程序),亦得依據歐盟商標法第35條規定,於歐盟商標註冊後之任一時點主張。假使選擇第一個選項,居先權得於歐盟商標申請時提出或申請後二個月,於個別申請函中要求列入單一或多個居先權。假使申請人未能於二個月期間內有效的主張居先權(相同於主張優先權),申請人必須等到歐盟商標註冊後始得為之。該規定企圖免除,因居先權主張之延期申請程序,而造成整個申請程序之延誤。 實施細則列出主張居先權之必要內容。申請人必須指明國家註冊之註冊國、註冊號、申請日,或適用時,較早國家註冊之優先權日及理論上,居先權主張之商品/服務內容。後者之要求使居先權之提出於部分居先權主張之個案變為較複雜,因其將要求完整翻譯及列出國家註冊中被歐盟商標所同時包含之商品/服務內容。然而,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允許一般主張之提出,指明同時被較早國家註冊及歐盟商標申請案或註冊案所包含之全部商品/服務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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