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38)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38)
一、法條:
美國專利法第116條規定:“當發明係由 二人以上共同所爲,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共 同申請但各別宣誓。縱(1)並未真正或同時共 事、(2)各人貢獻型態或程度未同、或(3)各人於 每一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並未皆有貢獻, 渠等亦得共同申請。
如某共同發明人拒絕加入專利申請或於費 心努力後仍無法發現或聯絡,他發明人得代表 自己及該不明發明人提出申請。於依適切事實 證明並依指示如此通知該不明發明人後,局長 得准予提出申請案發明人專利權,但應保留該 不明發明人如加入時所將擁有之相同權利。該 不明發明人得隨後加入該申請案中。
無論何時,因錯誤而列名申請案之發明人 或未將發明人列名於申請案,而此錯誤之發生 並無任何欺瞞意圖,局長得依其指示條件而許 申請案相應修正”。
美國專利法第117條規定:“死亡或法律 行爲能力不足發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得於滿足適 用發明人之要件及相同條件下提出專利申請”。
美國專利法第118條規定:“發明人拒絕 簽署專利申請案或經努力猶無法尋得時,經發 明人讓渡或以書面同意讓渡發明或以其他方式 合理顯示其於所系爭具有充足所有權益之人, 得經適切事實證明並顯示其所爲乃保全當事人 權益或防止不能回復損害所必需後,代表並充 任發明人代理人而提出專利申請;而局長得於 充分通知並於其所指示規定獲遵行後,准發明 人予專利”。
我專利法對發明人之規定付之闕如尚稱事 小,更於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 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宣誓書,向專利專責 機關申請之”。
二、討論:
1.如本刊第五期所載,世界上要求宣誓書 之主要國家只剩中華民國及美國。美國要求發 明人宣誓,應無疑問。我國規定由專利申請權 人備具宣誓書原意,應係備具由發明人簽署之 宣誓書。然而,實務運作上,除高科技行業較 能依實際情況由發明人爲宣誓外,甚多案例, 係由申請權人簽署宣誓書。此種形式上符合法 條規定之舉,事實上已將法條原意毀壞殆盡。 或因其他主要工業國家多年運作心得若此,故 而逕爲廢除?!
各類文化、社會研究學者每每提出資本主 義下“富者愈富,貧者無立錐之地”之警告。 大公司內之員工縱無法享有研發成果之物質利 益,然令其享有姓名表示權之精神勉勵,似亦 符上帝“關一扇窗(物質),必開一扇窗(精 神)”辛勞力求公平之啓示,庶免發明人“人 財兩失”之痛。我專利法認同美國法制,聊表 對發明人辛勤之慰問,或堪嘉許。然為期貫徹 此制美意,或應賦予某些強制效果,課申請人 予誠實義務?
在物質發展、經濟發展重於一切之時代 中,一些經濟法規不斷擴張,並侵及精神文化 法規。著作權法乃在保護人類之精神文化遺 產,然時推勢移,亦不得不經修改而“向錢 看”。君不見我著作權法第十一及十二條已然 自“精神文化”基礎撤退?在公司可充任著作 人之情形下,創作人之地位相對大幅滑落。創 作人似不必採甘地之不合作主義以爲對抗,而 公司似應重視員工研發之勤勞及其成果背後之 真實價値,賦予創作人應得之獎賞。必如此, 社會始有繁榮可期,人類文明方得日新月異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