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五十五)

蔡馭理

蔡馭理

副所長
    -台灣大學電機系學士
    -台灣大學電信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智權碩士
    -陽明交通大學科法所碩士
    -台灣專利師
    -道法法律事務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TIPS A級自評員
    -InterDigital Inc. 法務助理
    -道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台灣恆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中華三創菁英協會理事
    -台灣專利師公會會員
    -亞洲代理人協會會員
    -台灣商標協會會員
99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5)

DEEP & FAR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五十五)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

 

 

§34-III "手段"子句(”Means” Clauses

 

  法規使用術語"用於‧‧‧手段",而專業從業人於尋求主張某執行一功能之物時,可能當獲得使用法定用語之建議。類似用語應被接受,例如,"用於‧‧‧元件"。但偏離該格式可能導致功能性主張之核駁。例如,"搖動容器之裝置",係敘述性及功能性,然而"用於搖動容器之裝置"會自然地被審查員視作"用於‧‧‧手段"子句。Kockum Industries, Inc. v. Salem Equipment, Inc.認為美國專利法第112條之修訂,否決了General Electric Co. v. Wabash Appliance Corp對於顯然使用功能性用語但非"用於‧‧‧手段"之申請專利範圍。

    大部分的機械申請專利範圍係指向或可被書寫成指向一元件組合物,於此情形下,此點並無疑問。此處可能的問題係一改善或Jepson-type申請專利範圍(參見來日第57節),其中,申請專利範圍之本文(body)中,單一新元件可能被主張而與一些前言(preamble)中之舊元件合作,以成就一完整機械或裝置。如第57節所記,該申請專利範圍被認為確係一組合物申請專利範圍,使得申請專利範圍之本文可適當地由單一手段表示法組成。然而,對此仍可能有不同意見,所以好的技巧為在申請專利範圍之本文中放入至少一其他元件、手段或其他事物。

  至於過廣泛申請專利範圍,最高法院於1946年認為在法院認為在該申請專利範圍"新穎性關鍵點"使用廣泛手段附加功能語句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係因不明確及過廣泛而無效。(Halliburton Oil Well Cementing Co. v. Walker, 329 U.S. l 1946

  係爭子句略謂:

 

  關聯該用於自該調諧區段之調諧軸環調整該接收裝置至回波頻率以明確區別彼此間耦合之

   回波之壓力響應裝置之手段。

  

  雖然該描述功能顯然技術上新穎,該法院認為該專利權人應被限制於主張其特定裝置(一調諧聲管)而不得主張所有可能之裝置,其中某些裝置可能於隨後被發明。

  注意此案例係發生於1952年法規之前,而無疑地造就第112條處理手段子句之新條項的要件之一。手段子句在該法規定前非常普遍,並隨著實務上問題而萌生,但Halliburton案例對其價值拋出懷疑。論者相信該法係有意翻轉該Halliburton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