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53)
99年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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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基礎理論(53) |
蔡律灋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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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發明不以在准予專利前已實施為必要(一) 許多人誤以為發明在能夠准予專利前至少必須已經測試過而平白花費勞力。其實並無此要件,至少發明或新式樣沒有。發明或新式樣在涵蓋該發明或新式樣之專利核予前,不須以任何方式加以測試或實際加以實施。由上述幾行文字可知,所要求者只有以完全、清楚、精簡及確實之名詞描述其發明而使所屬或最接近相關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得以製造並使用該發明。一個極端例外之情形為專利說明書中對於功效所作「令人難以置信(incredible)」之主張。在該等案例中,專利及商標局可能會要求證明所主張之功效。參見後述§ 8.06。值得注意者為付諸實施在發明優先權之問題上可能相當重要。當二個或更多人皆主張其先製造該發明時,先付諸實施之人可能對於優先權問題具有決定性。參見第10章。 一個例外情形為關於植物專利,關於植物專利不可能存在具有建設性之付諸實施,且因構想實施及付諸實施同時發生。 雖概念不能在任何人被排除於如此思考之意義上而被准予專利,至少在法律考慮下,發明酷似一心智抽象概念但獨立並有區別於並有區別於其具體實施例而有其存在。 一個專利之有效不以曾經實施過為要件。發明人得在專利整個生命中選擇閒置其可准予專利之發明。因此,第一個實施可准予專利發明之人成為一個侵害人,乃完全有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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