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產品權利要求歡呼(續上期)
99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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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產品權利要求歡呼(續上期) |
吳怡珊 專利工程師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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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ndbeck案例的法官提到:
在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充分揭露的情況下,他應用這個準則。但是當時他把相關的“對該領域的技術貢獻”視作為具有進步性,也就是製備鏡像異構物的方法。依霍夫曼法官的意見,那是一個錯誤。“當產品權利要求滿足1977法案第1條的要件時,對該領域的技術貢獻是產品,而非製造該產品的製造方法,即使該製造方法是唯一的進步性所在”。 Biogen因此不應當被解釋為對以下論點產生任何懷疑:
找到製造新產物的方法的發明人有權提出產品權利要求,即使其特性可能在之前已經全然地被定義出來,以及製造該產品的期盼是顯而易見的。 歐洲專利局的案例,例如Kawasaki Steel Corporation and Du Pont,使以下論點更明確:
如果該產品滿足新穎性和進步性的要件,則“技術貢獻”為該產品。然而,“揭露充分”和“進步性”之間並沒有法規的連結。 顯而易見地,公共政策對兩方面抱持以下論點: Kawasaki Steel路線的案例顯示有時候“真實的發明”不在於該新物質的發現,而是在於找到製造的方法。但是議會已經選擇准許產品權利要求,且過去我們總是相當重視的歐洲專利局的法律體系指出,這樣的請求項也可以在後者的案例中提出。對於申請專利範圍賦予的專利權的寬廣度有所惋惜則屬太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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