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欄(十一)
99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4) |
DEEP & FAR |
◎新式樣專欄(十一) |
蔡豐德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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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新式樣法律議題/“被告知的使用者”,以及關於個別特徵的比較:裝置-用作眼鏡的呈現/案例:R
187/2007-3
一位對手成功地對申請人提出無效程序。一審已駁回該對手之缺乏新穎性主張,但否定個別特徵。
該對手主張“被告知的使用者”是一間眼鏡公司的配鏡師/所有人,並主張有一種廣泛的設計自由,而排除前支架、夾體及相對的托座彼此間之相對重要性。再者,他們主張在他們的提呈中之圖示的新式樣所賦予的一般印象包含此申請人的新式樣之基本特徵,並且側面設置縱向凹槽之不同數量,及在前支架與該夾體之形成中的差異是無意義的,因有關外觀承載體之內凹穴之差異自該外側看來並非明顯。
該委員會認為依據歐盟新式樣規則(Community Designs
Regulation, CDR)第7條的意義下,該申請人未能證明個別特徵。該委員會之意見係對新式樣之自由沒有特別限制,而且該被告知的使用者一般並非熟習技術或在該眼鏡呈現裝置之技術設計上,係特別有興趣的。該委員會同意該無效部門之決定,因為該新式樣之差異並非一種該被告知的使用者有能力分辨者,而此類差異只有在對參觀者明顯時才有意義。該外觀承載體內側主體之不同形式因此不予考慮。其餘特性並不被認為是那些被告知的使用者會注意者。特別的是,從前視圖看橢圓或心形的前主體是無法區別的。
本案例指出一種低階的“被告知的使用者”,只會注意到明顯的特徵。(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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