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ocker判決之探討: 外國商標在美國之保護(之十六)
99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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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cker判決之探討: 外國商標在美國之保護(之十六) |
卓誌隆 法務專員 .台北大學經濟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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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官方要求所有申請人(本國籍和外國籍皆同)以良善意圖使用商標於商業上,作為獲致美國註冊之要件,且同時,根據巴黎公約,美國官方可依其商標法第8條要求所有註冊人提呈商業使用證明,就此一理由而言,並未違背倫敦版第六之五條。則何以美國法律不能要求依據母國或國際註冊之外國申請人以證明使用於某地,而做為核准註冊之要件? 事實上外國申請人能有兩種符合巴黎公約的方式在美國註冊一標誌。首先,基於公約第6(1)條之規定: 申請及註冊商標之條件應由各盟國之國內立法來決定。 因此尋求公約內盟國註冊之外國人,不論其是否擁有母國註冊,可依據第6(1)條為之,且其申請案所受規範與決定本國申請人所提申請案相同。從而,依照適用於本國申請人的相同規定,外國申請人有權基於使用、或意圖使用以提申美國商標註冊。 然而第六之五條提供一替代方案。公約內盟國之外國申請人之標誌已獲有原始國或母國註冊者,能註冊該標誌“如同”於其他公約內盟國一般。這使得外國申請人能在美國註冊,而無須於申請階段或註冊登記前,證明使用於商業上。第六之五條並未阻止美國法規要求此類外國申請人在美國註冊前使用該標誌於某處,且對此我們認為Crocker案委員會弄錯了。(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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