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99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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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
郭宣甫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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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國家商標註冊 除了「三重同一性」要件外,另一重要要件是,居先權主張所依據之國家商標必須取得註冊,如同歐盟商標法第34及35條所提之「國家註冊」。關於此點,唯一的問題是國家申請之時間點必須完成取得註冊權以確保居先權之主張有所依據。 居先權主張得於第一次歐盟商標申請時提出,或歐盟商標取得註冊權後提出。如於歐盟商標申請後兩個月內主張,居先權將視為隨同申請案提出時已主張。居先權不能於歐盟商標審查階段主張。本文認為,依據法律,國家商標須於居先權主張之時點後取得註冊,即如非在歐盟商標申請階段,即係在歐盟商標註冊後,居先權主張被提交於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之時。 然而,法律針對何時得主張居先權並完全明確。假如國家商標取得註冊,即於居先權主張被審查或接受或者最終歐盟商標取得註冊者,居先權於歐盟商標申請案提出時須要被核准。雖然針對該爭議在歐盟商標局早期存在許多討論,允之實務相關性。首先,並不存在許多國家商標,而其雖然在歐盟商標前申請(畢竟,國家註冊必須是較早之商標),卻遠於歐盟商標申請後始被註冊。再者,假如國家商標在歐盟商標申請案時未取得註冊,如先前所言,當所有要件均達到,該居先權於歐盟商標取得註冊後任何時點儘可被單純提出。無論如何,此問題與申請及取得有效居先權主張緊緊相關,有如以下深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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