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五十四)
99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4) |
DEEP & FAR |
|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五十四)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 |
|
|
||
|
§34-II "手段"子句(”Means” Clauses) 首先,手段表示法本身並沒有受反對可能。它們被法令明文授准(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第六項): 一組合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元件可以用於(for)執行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或步驟表示而不需描述其結構材料或支持行為。(強調部分明示其形式)。 注意法條用語"組合物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諸如下文之單一元件申請專利範圍不准使用手段加功能用語。 用於搖動容器內物品之裝置,其包括:用於震動該容器之裝置以搖動該物品。 注意"用於強迫氣流之裝置"申請專利範圍係一"單一手段"申請專利範圍,而因此會被反對。但附加"一基座"或其他傳統元件不會對該申請專利範圍有所幫助。 聯邦巡迴法院始終核駁"單一手段"申請專利範圍,因為它涵蓋任何可思及用於達成所欲結果之手段。在Hyatt中,該申請專利範圍依第112條,認係不可專利: 35、 一響應增量輸入信號產生傅立葉轉換增量輸出訊號之傅立葉轉換處 理器,該傅立葉轉換處理器包括用於響應該增量輸入信號產生該傅 立葉轉換增量輸出訊號之增量裝置。 此為一"單一手段"申請專利範圍。 此亦於MPEP 706.03(c)中討論,其中,來自Ex parte Bullpck之下文申請專利範圍被認為不恰當: 一所述類別之裝置中,用於將載衣桿從一處移動並置放於一適當支持物上之裝置。 據法令解釋(美國專利法第112條),該手段子句"應解釋為涵蓋該說明書中描述之‧‧‧對應結構及其之均等物"因此,申請專利範圍之範圍和發明同寬。注意,此為任何情事中,吾人所曾被認可之最廣泛保護。然而,根據In re Lunberg and
Zuschlag,此係為決定何事物侵害核准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而非何事物預期得否欲取得專利之目的。在Lunberg中,法院論結該申請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涵攝該習用技術。因此,申請人不得就習用技術不均等為爭執。該法院判決依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第2項,其非為"明確主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