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共同體增補保護證書 EC SPCs 之申請(III)
作者:張佩琳
歐洲共同體增補保護證書 EC SPCs 之申請(III)
8. 申請 EC SPC 之限制:
EC SPC 一般的申請時間限制是自相關會員國核准日算起,或自基本專利核發日算起之六個月。兩個日期中,取其較晚者。
9. 過渡條款:
9-1. 於 1993 年 1 月 2 日前獲得行政許可者,證書之申請必須於該日期算起六個月內提出,亦即 1993 年 7 月 2 日前。
9-2. EC SPC 有關之過渡條款規定排除舊行政許可證書之申請,其規定如下:
a) 一般規定 EC SPC 證書只適用於 1985 年 1 月 1 日後獲得行政許可之製藥產品。
b) 然而,丹麥與德國規定獲得行政許可之日期必須於 1988 年 1 月 1 日之後。
c) 比利時與義大利規定獲發行政許可之日期,必須於 1982 年 1 月 1 日之後。
而一些關於未定案之基本專利申請之舊行政許可,是否可能獲發 EC SPC 尚不可知,因相關章節規定強調"基本專利"原則上係一經核准之專利。而就專利申請案而言,該排除條款尚有可議之處,因此,為安全起見,一非常重要的案子,應該還是提出申請。
9-3. 在一些專利法於 1990 年 1 月 1 日已有實施並排除製藥產品之專利申請權會員國,EC SPC 之規定則只能於其生效之日起 5 年期限截止後適用。
這些會員國為西班牙與希臘。此外,以上於 9-2 段中規定之過渡條例並不適用於這些國家。
9-4. 在 EC SPC 規定實施以前,已延長或正申請延長之產品專利而欲申請證書者,依照國內法之特性,該證書將依該專利年限超過 20 年之部分扣除該證書的年限。
本特別規定亦適用於晚近認可歐洲專利條約之愛爾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