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36)説明書(XX)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36)説明書(XX)
E. Me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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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容吾人再次稍事回味本刊十七期所列 35USC § 112 第六項前半段"申請專利範圍之元件得以執行特定功能之裝置或方法表示,而毋須述及其結構、材質或動作",此即專利相關人士所熟知之 means plus function 條款之定義。仔細分析之,吾人得:
a. 申請專利範圍係由至少一元件構築而成:所謂元件,乃助益於組合(combination)或次組合(sub-combination)充足其效用,而使之可動作(workable or operable)之全部或一部成分;
b. 吾人常以 means plus function 名此條款,似有所缺,更完整之命名應係 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蓋法條不獨許 means plus function,亦明許 step plus function。有前俗稱之由,應係出因裝置出現之頻率恆遠逾方法者,故吾人乃逕名之爾;
c. 自上揭前半段末句觀之,本條項於純化學場合,亦有適用;
d. 運用本條款,需要傳述其係用以執行特定功能,此所以"means plus function"三字之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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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USC § 112 第六項後半段"且此種項目應解釋為涵蓋說明書所述相對應之結構、材質或動作及其均等物事",此乃 means plus function 之法定效果,細參之,吾人得:
a. 條文中,"項目"(claim)宜修正為——元件——(element),始稱允當;
b. 申請專利範圍所指元件及/或其名稱,雖未必雷同於說明書中所述,然凡其所顯然/潛在相對應者,宜皆劃入該元件之所能涵括;
c. 抑有進者,即其顯然/潛在相對應者之均等物事,亦皆應屬申請專利範圍所能涵括。按,申請專利範圍乃抽象工事之構築。旣云抽象,所涵括者必衆。查,形而上之名常跨續時空相異之情景而不改其眞。復按,專利乃欲保障發明人研發技術思想之成果,此與著作權欲表達方式之受保護者有異。吾人既接受此一 idea 與 expression of idea 之法律判別,復從心理深處接受專利制度乃在相對短期保護技術思想,則申請專利範圍自可解釋及於該均等物事。
3. 評論
a. 身處法治時代,依法行政高唱入雲。成立國家政府,不過妥協折衷之無奈選擇。公務員乃國民之公僕,總統不過為全國總意志之守衛總長。如吾人接受此一論調,將更能相信,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無以能名之崇高與偉大。據前 2c. 析述,專利既在保障哲學思維之技術思想,則凡該技術思想馳聘所得,莫不之屬。準此,35USC § 112 六僅屬人類在此一時空之天賦人權,法律並未恩准或施捨申請人若何權利,該條項所表達者,乃吾人依專利法本可享有權利之具象化耳。故吾人欲援用 means 或 step 加功能,尚毋須高樹法條之大纛。理所當然、大搖大擺,主張之可也。
b. 基於 3a. 之理論或潛然未發法律感情,世界各國莫不接受 means 或 step 加功能。即以本國而論,雖無明文,然實務上早已接受並行諸多年。
c. 前述申論,如自語言學之角度出發,更能見其真實。在英文中,吾人或能字面上判異 cutting means 與 cutter,然於中文如何異界其間,勢將於各種嚐試,如"切割裝置"與"切割器"後,因難以區別其間而等同視之。
d. means plus function,因有法律明文,故常為說明書撰寫者所喜用,然如云不用之,即未得撰寫精髓,則有違事理。詳言之,凡抽象構築申請專利範圍元件者,如能出以形而上之哲學命名,即可獲技術思想之本來宏觀保護,非必必出以 means plus fun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