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工業智慧財産權爭訟案例
作者:陳思茵
大陸工業智慧財産權爭訟案例
(續上期)於尋求救濟之過程中,原告並無對無效宣告所立基之第1論點或是引證一之第1項獨立項前言部分揭示了其發明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有所反駁。然原告提出了下列答辯:
1. 引證二無法提供完成系爭發明任務及其技術手段之有用技術啓示。
引證二揭示了一用於庭院之格狀閘門。由其圖式可看出,該閘門中央設置一具輪子之裝置,一對C型截面柱外設於該裝置之筆直部分,於其處並有一滑動銷自該筆直部分之一方型孔洞延伸而出且可於該方型孔洞內上下自由滑動。異於引證二者,系爭案技術手段之特徵爲,於該插銷之二端連接該對角線件之端部及該閘門之筆直部分係一橫過該銷之軸之H型截面軸襯,該筆直部分之凹角凸緣則被收納於該H型截面軸襯之凹處。比較二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全然異於習知技術之手段,其並無法提供系爭案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之有效技術啓示;對一熟悉該技藝者而言,不經歷一些創作性心智活動而達成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是不可能的。基於上述論點,原告主張,系爭案與習知技術相較下,具有顯著之實質特徵。(待續)
答客問
問: 我有一個發明想申請美國及台灣專利,但同時想將它發表爲論文,請問發表論文和申請專利之間,有無任何時間限制?
答: 依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具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亦即,如於申請前即已將所欲申請之專利發表爲論文,且發表之目的在於研究或實驗,則如自發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依然可具有新穎性。不過,如果不是單純發表論文,而是將產品公開上市,則會因該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喪失了該發明之新穎性。而美國專利法第102(b)則給予1年的期限,發明公開後1年內申請專利者,均可保有新穎性。與台灣不同的是,其所謂公開,可包括發表論文及產品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