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專利答客問 (六)
作者:林淑貞
歐洲專利答客問 (六)
請求優先權
關於歐洲專利申請案,凡於申請日前十二個月內於巴黎公約工業財產保護下之國家所提出之發明專利、新型登記、a utility certificate(新型證書)或 an inventor's certificate(發明人證明)之同一發明,可由該申請人或其承繼者於申請歐洲專利時請求優先權。十二個月之時間限制無法變更。
若該較早之申請案於 EPC 簽約國中提出申請,該國也可在歐洲專利申請中被指定。一較早之歐洲專利申請之優先權亦可被請求。
欲請求優先權之申請人須出示前申請案之國家申請日及申請號,其須由收受該前申請案當局證明其為真實影本,且須由該當局發出陳明該前申請案申請日之證明。若前申請案為一歐洲專利申請案或一於 EPO 申請之國際申請案,歐洲專利局會免費納前申請案之影本於該歐洲專利卷內。
若該前申請案所用之語文非為 EPO 之官方語文,則須提出一種官方語文之譯本。
歐洲專利申請可請求超過一個優先權(甚至從不同國家),也可就單獨一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超過一個優先權。若請求超過一個專利優先權,由優先權日起算之該時間期限將由最早優先權日起算。
前申請案之日期及國家須於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時陳明,若與該要求不符,則會導致喪失優先權。
前申請案之申請號及優先權文件必須於最早優先權日後 16 個月內補上。提出譯本之最後期限為最早優先權日後 21 個月內。
若這些額外的要求未能在上述期限內達成,該申請人會被要求補正,若其未配合此要求,則喪失優先權。
對於有效請求之優先權,其優先權日視為歐洲專利申請之申請日,以避開影響本申請案之前案。
一般而言,EPO 僅審查請求優先權之程序要件。於實審中,優先權之檢視僅發生於該歐洲申請案優先權日及申請日間存在之習知技術必須被列入考慮之時。在此例中,當與較早申請案沒有確切之對應關係時,必須做一檢視,看看該申請保護之主題物是否可由該優先權文件中所揭露內容內直接且明顯地衍生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