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35)説明書(XIX)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35)説明書(XIX)

3. 獨立項數目與發明單一性:

本刊第26、27及30期曾分別論述兩者之意義,現謹就兩者間之關係進一步申論如下:

(1)設有一發明,其含零件 a, b, c, d,其可分別與 e, f, g, h 結合後產生相同/類似/不同功用,唯 a, b, c, d 四者之結合本身並未具專利性(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及實用性)及/或專利要件(共同結合成一動作組合)。詳言之,如 e, f, g, h 四者並無共通上位概念,此時吾人勢須為該發明出以四獨立項。如 a, b, c, d 四者相對於 e, f, g 或 h 甚具強勢結果決定性,則後四者只不過為前四者時空逆旅中偶然激迸之光芒,故縱具四獨立項之外衣,吾人允宜承認其具發明單一性,而許其並存於同一案件,以節省多方勞費。反之,如 e, f, g 或 h 相較於 a, b, c, d 四者組合甚具強勢,則 a, b, c, d 往往僅屬尋常普通零件,此四獨立項似難認其具發明單一性。要之,此原則理論上應無謬誤,然具體案例之栩栩情節,始為正確論斷之準據。

(2)綜言之,吾人整理兩者間之關係如下:

a. 一獨立項必屬一發明;

b. 數獨立項必屬廣義之數發明;其間存有發明單一性者,乃可納於同一發明專利申請案中,如不存發明單一性者,乃需歸屬於不同專利申請案中;

c. 獨立項數目非必相等於專利案件數目;

d. 單一發明至少具一獨立項。

D. 末節

1.我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項明文"以多項敘述者,每一項目應以數字序列,獨立項、附屬項以其依附關係序列"似有辭不達意之惑,愚以為或可改為"以多項敘述者,應以數字遞增序列,如為附屬項,並應載明其所依附"。

2.同法條第7項載明"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元件符號",關此:

a. 單句敘述:其目的無非在強調任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敘述,皆須自成一完整之動作組合(integral working assembly)。質言之,不論範圍大小、不計元件/敘述繁簡,任一項目之實施,皆可得可實際使用而良窳有異之結果產品(resulting product),以示一氣呵成、元件相互間不可分離、任一項目需以整體觀之(viewed as a whole)之意。故個別元件或其中某些元件之已屬習知,與各該項目之可專利性無關。

b. 申請專利範圍乃專利權利之憑證,其界際何在,洵以清晰無疑為度。說明書或圖式之敘述或表達方式,或失之籠統、或失之偏狹、或失之粗略,皆非要求嚴謹、精確、完整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可接受,故有此法條後段之規定。

c. 與此相關者,乃歐系國家(尤其是英國),常於申請專利範圍最後加一綜合項(omnibus claim)「An (inven-tion) substantially as hereinbefore describ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descriptions with reference to the accom-panying drawings as shown」,"實質上有如參考所附圖式之前此敘述所描繪之發明"。其意義在於保護未為文字保護範圍所及之發明,以予發明人較佳保護。然因過度矇矓、易滋疑義,世界各國採之者日益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