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34)説明書(XVIII)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34)説明書(XVIII)
C. 獨立項:
1. 獨立項之意義 :我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内容、特點”,較諸修正前對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並未見高明許多,蓋(1)申請專利標的之構成可簡要、可繁細,如不能定義其間,反以不置喙爲愈;(2)申請專利標的原許抽象構築,其工事雖常見構成之蹤影,然與構成之意義非必精確吻合;(3)申請專利標的係求手段之揭載,以使大衆明其必要内容,而與技術特點並非絕對相關故也。是本條項宜修正爲“獨立項應載明實施申請專利標的之必要技術内容”。
根據前述條文,吾人知獨立項乃一申請專利標的具體而微之影像。理論上,吾人僅觀之,即可知標的之大較。閱覽獨立項即可知標的之必要技術内容,亦可據以趨避。
2. 獨立項之項數: 修正同條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内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由此可知,不論新型或發明,獨立項數目皆可大於1。
按,修正前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内容”、同條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新型專利之申請準用之。但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爲原則”、以及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一條“申請專利權者,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十條並未準用第二十一條。據此四法條,遂有主張修正前專利法僅允許發明具多項獨立項,且認爲修正前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爲原則”乃屬立法之瑕疵,蓋旣云原則,必有例外,而新型實無例外可言故也。於專利實施之踐行,似亦依此遵行,然:
(1) 發明與新型於我國之區別在於創作高度,然云何曰高,若何稱低,允乏判斷準據,此其一。縱可判辨,吾人復如何爲“新型發明程度較低,故只能准以單一獨立項”尋得自圓其說之宏旨概論。因或以發明程度較低,故熟習於本技藝之人士極易更易幻化實施型態。值斯時際,新型較諸發明更需較多獨立項以保護諸多實施例,法律焉可反其道而行。
(2)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條並未準用第二十一條,應與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僅應單一無關,因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一條與獨立項之數目無關。本條係指發明單一性而言,而發明單一性與獨立項單一乃兩不同標的,不可同日而語。
(3)將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解爲新型專利准許例如1中所揭例外可含多於一獨立項,實符合法律改善之本旨。鑑於修正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内容,益發彰顯法律新舊間之一脈相承。
(4) 綜言之,不論新型或發明,不管專利法修正前後,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之數目與專利種類無關,亦與發明單一性無關。前揭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内容經吾人細究,必可發現,其中多數言語並無法帶來正面之界定意義,實不如逕修正爲“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有獨立項,並得有附屬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