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應否革新、廢除或改名(六)-2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接續智慧財產法院應否革新、廢除或改名(六)-1

 

八、又被證11雖有揭露「動態液位」或「液位差」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1之「液位差」係指「縱向液位差」,上訴人曾指出理由如下:

  1. 由被證11 第三圖可明確得知,被證11之「液位差」係指「縱向液位差」,而非「橫向液位差」。
  2. 被證11之「液位差」係為達到「大量減少處理液體流動之紊流及難以控制狀況」或「確保處理液體流動方向與印刷電路板輸送方向一致」之功效,然系爭專利之「橫向液位差」則係因結構設計而形成,且其功能與被證11之「縱向液位差」功能委無相涉。
  3. 被證11雖有「縱向液位差」,但其藥液與空氣接觸,而系爭專利之藥液不得與空氣接觸,兩者因先天不相容,而無法成為系爭專利之適格引證文件。
  4. 被證11因無系爭專利之其他必要元件,如排水管及水刀,故單純意外存有「縱向液位差」亦無以使其適格而得能直接與系爭專利比對,或間接與其他引證文件結合而用以指摘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可惜以上之辯明,仍難挽二審勇為如次離譜之判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載有「液位差」之技術特徵,並未載有「橫向液位差」之文字,說明書亦未有「橫向液位差」之相關技術內容。再者,被證11亦未定義有「縱向液位」之技術內容』,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液位差」並非「橫向液位差」,被證11之「液位差」亦非「縱向液位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