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 (七十二)

道法同仁

    99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3)

    DEEP & FAR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 (七十二)

     

    洪順玉 律師

    .高雄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寫論文中

    .律師高考及格

     

     

    前幾期談到的是有關刑罰的思想與演變,最近因想切入其他話題,所以本期先中斷與刑罰相關的話題,以後再接續。

    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首先,此號解釋是將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宣告立即失效,有部分的大法官會議解釋是認為法律抵觸憲法,但並不立即失效,如大法官會議第663號解釋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違反憲法,但並未立即失效,而是再讓其存活兩年,何以故?一樣是違憲的法律,為何如此差異?甚至另有其他類型,如:大法官會議第419號解釋:「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此號解釋作出為適當處理之意旨,既未違憲,亦非妥適。關於上述,原非本期議題,只是順帶一提。

    主要是想談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話題,為何會被大法官會議宣告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本法律規定較有理,還是大法官會議說的較妥適?背後的意義為何?對應到現實社會現象又是如何?下一期接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