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33)説明書(XVII)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33)説明書(XVII)

c. 依附項之特殊規定:

  1. 我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 "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故吾人知法律於依附項(或附屬項)之數目原無限制,充其量,僅為達行政控制之便利,而藉課收金錢,以杜申請人浮濫為依附項數目之增加。按,依舊事物添加於新物事無害於該物事之為新之原理,果獨立項或被依附之項目為可獲准專利,則以習用技術為技術特徵之依附項自具專利性,而毋需為專利性之審查,此與前述逐項審查制度應分別對待。蓋兩者適用時機不同,後者係發生於獨立項不可准之際。

附屬項目雖無限制,然以其存在有特定意義時,始有列載之必要。如其附加,乃熟習本技藝人士所可輕易思及,則略之可也,俾便申審雙方。

  1. 我專利法施行細則同條第三項: "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内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此處所指"技術特點"非必本案所獨特研發,舉凡能使所依附項目另具特色者皆屬之。縱屬習用技術者,亦然。為免誤會,本條項宜修正為:"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項目内容外之技術特點,並應解釋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内容",始稱允當。

  2. 我專利法施行細則同條第四項: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本條項之意義請參前期所述。為期立法嚴謹,本條項宜修正為:"依附於二項申請專利範圍以上者為多項附屬項,其依附應依選擇方式為之"。

  3. 我專利法施行細則同條第五項: "附屬項得以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為期精確,本條項本文宜修正為:"附屬項得依附於他附屬項"。

按,多項附屬項間不宜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理由有:

             i) 前期6.2段所述;

            ii) 多重依附項(多項附屬項)果若直間接相依附,則欲釐清其確切之依附項目、型態或申請範圍,並非易事;

          iii) 多重依附項間如相依附,常存某程度之衝突或矛盾,致權利範圍並非精確,而有違定分止爭之法律本旨。然此理由並非如此重要,蓋如前期所述,美國法律並未明文禁絕多重依附項之利用,而僅於112條第5項後段(請參本刊物第17期)禁止多重依附項間之相依附。

表面上,我專利法施行細則如此之立法,與美國法律同步,堪稱甚為先進,然:

(1)我國法律並未對多重依附項之利用,以課費之方式阻其發生;

(2)世界上先進國家,唯美國採此規定。此實因美國民族或法律欲求其儘量清楚而無疑義之情感使然。然法律原難一清二楚無疑義,故迄今殊少國家為多重依附項間相依附之禁止,而仍允些許模糊之發生。蓋法律原僅權衡之手段,利大於弊者,其往矣!

(3)我國民族情感原重理講情,崇高尚玄,尊天法地。大陸法系之法德及海洋法系之英國能為包攝,乃我五千年歷史文化古國竟然無法容忍具細微瑕疵之高度完美,而必效乎兩百年歷史科技超強國度之法令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