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韓發明保密協議
作者:陳桂村
美韓發明保密協議
美國和韓國政府,在 1992 年元月 6 日達成為了維護有關已提出申請之國防發明保密的簽署。在這項協議中,每當政府(發起政府,甲方)首先收受一項專利申請,而視該發明為有關國防機密時,接受政府(乙方)也接受此項專利申請時,應保障且應使該項發明之機密予以保障。這是韓國政府第一次和國外政府達成對發明機密保障的協議。
以下則是協定的主要內容:
1. 保障的範圍
只有原(申請)專利國對具有國防利益之發明施以保密宣示,才得受這項協定之保護。
接受政府應保證不公開這項專利技術資訊,且盡其所能確保這項發明和專利技術資訊,在任何情況下不損及創作者獲致專利或其他類似之法律保護之權益。(專利技術資訊是指在兩個當事國皆認為應予保密之專利申請案件標的所揭露之發明)
2. 保護之要求
這項協定所具有的保護,應由原專利國或申請人為請求,但後者需證明其專利已為原專利國施以保密宣示,且申請人獲有政府之授權在他國從事對該專利進行具保密措施之申請。
如收受政府不同意所提之申請,則原專利國可要求諮商。
3. 發明之運用
收受政府可對由這項協定而收受之專利所揭之技術資訊,從事關於國防上之運用。
收受國應有權且無償地接受運用發明和專利技術資訊,但以資訊目的為限。
只要原專利國,或為政府所控制之實體,或機構根據本協議擁有或具有權利對其發明或專利技術資訊授權,那收受國可無償地運用該發明或專利技術來從事以國防為目的之研究、發展或製造;除非,可能有其他私人擁有者對該項發明或專利資訊具有既定權益。任何類似的情形,必須受限於兩個當事國之相關國防機構間事先簽訂的備忘錄。
發明和專利技術資訊,若無事先經原專利國之同意,不得由收受國透露給任何非該國官員或機構之人,且只有在另行經由該二當事國相關國防機構間簽署之備忘錄中認可後,才得將該發明或專利技術資訊移轉給收受政府以外之他人。
4. 保密措施之解除
在原專利國解除其專利或發明之保密措施前,須以書面在六週前知會他國有關其欲除卻保密之有關措施。原專利國應儘可能地注意及瞭解收受國在這六週內所發表之意見。
在任何一國的要求下,雙方當事國應共同協商令一申請案件維持保密措施之適當性。
在韓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下,政府可在國防上認為必需之情況下,指導其發明者、申請者或其機構祕密地處理這樣的發明事務。也只有在其政府的許可下,才可以在他國申請發明的專利。同時,對於已在他國申請專利的發明,這個祕密系統並不給予發明機密上的保護。亦即,已經在美國或其他國家保密的發明,事實上已不可能再在韓國提出祕密之申請。然而,經由這項協議,原先在美國屬機密之發明,現在已可在韓國提出相同的申請,反之亦然。而此種與國防有關之技術,可因此藉專利獲取較好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