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商標法(二)

道法同仁

    作者:鄭素霱

    美國商標法(二)

    在國際專利商標局將商標申請案移轉至美國 18 個月後,專利商標局將予核駁或核准審定。若屆時仍未予以審定,商標局長可能回復在 18 個月審定期間結束後,此商標可能遭到異議。在異議起始日後 7 個月內,或在異議期限結束後一個月內,商標局長必須移轉並告知國際專利商標局商標申請案核駁審定及其遭異議之理由書,若專利商標局未在期間內予以核駁,則此商標即可註冊。

    在商標獲准註冊後滿 6 年之際,商標申請人必須提交宣誓書以證實其註冊商標確實使用於商品,因此申請人固毋須提出使用證明於取得註冊之前,然於註冊後六年內必須開始使用。或在某特殊情況下可允許已註冊但實際上未使用之商標權人聲明其非有意放棄其商標專用權。但申請人仍須於商標局長頒予延展保護期限證書 10 年後 6 個月內提出個別之宣誓書。

    若為國際申請基礎之基本註冊或商標申請案遭限制、放棄或撤銷,或有關列於國際註冊之商品或服務方面已過期,申請人可選擇於其他同屬馬德里協定國家分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以期保護。若在提出國際商標註冊後 5 年內,或如基本申請或註冊因於該 5 年期間結束前之審定而遭限制、放棄或撤銷時,在國際註冊日 5 年後失效時,申請人得於各指定國分別提出申請以求保護。此際,申請人得享有國際申請日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