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楊怡玲

資深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11010月號     (354)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61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A. 商標權的取得

3. 識別性

b. 文字商標的識別性

(2) 描述性商標

在認定DMS 代表「經銷商管理系統」之後,它也將原告的第二個商標歸入了描述性類別,因為「僅僅將 Tracker』與準確而徹底描述系爭產品的首字母縮寫詞結合起來,並不能引起一個新的獨特的商業印象」。法院隨後判定最後一個有爭議的商標是的描述性的,並解釋「在結合後,『Finance Express』一詞向消費者傳達的是他們能夠以快速的方式獲得金融服務。由於消費者無需進行任何多階段推理或使用任何想像力來理解服務或商品的重要意義,因此該商標僅僅具有描述性」。

有一個商標被判定是描述性的,而沒有嚴肅考慮它是否實際上具有通用性。為了宣傳他的零售雪茄店,反訴原告聘僱並拍攝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演出了一系列對於各種主題的「咆哮」影片,並於其中玩弄意大利美國裔。當雙方的關係走到盡頭時,各方都宣稱擁有反訴被告演出時所使用商標(即 THE GUY FROM BOSTON)的權利。雙方關於初步禁令救濟的交叉聲請議顯然沒有詳細解決商標的識別性,但法院正面解決了這個問題,判定:

描述性商標的類別包括僅標識服務性質的地理名稱,即它們的位置或來源。「The Guy From Boston」符合該目的;不僅[反訴被告]選擇了這個名稱作為利用自己與波士頓關係的一種方式,而且以該名稱所銷售的服務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在地性,以展現其風格,特別是角色的腔調和他們的實質,這通常趨向於與當地有關的議題。

一些案例呈現出完全可預測的描述性認定。--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