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9)説明書 (XIII)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9)説明書 (XIII)

  1. 我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發明(新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創作說明)。

顧名思義,“申請專利範圍”即是專利申請所欲保護之範圍,故前揭條項即明文其為專利權範圍之根據。然前揭條項之意義云何,恆有異說。茲如下析辨,以候識者針砭:

A. 欲行主張專利權,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依據。諸如某技術為其申請案所揭露,然為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載述,則於該申請案經核准公告後,該某技術將屬申請人所欲無償奉獻與世人者。依本行之術語,則稱之為其已進入公眾領域(public domain),專利權人將無法就該某技術於權利上有所主張。

B. 前揭條項後段所謂“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謹為如下細論:

a. 何時始有必要:按,申請專利範圍既以文字為載述,而產品態樣之呈現方式非只一端,則某產品有無該文字載述該當之疑義即不能無有。疑義發生時,即有該條項必要之情形。

b. 如某產品有某申請專利範圍之該當,卻反於其說明書及圖式之啟示時,則如何?此時,並無侵害可言。查,申請專利範圍係上位概念之技術思想說明或陳述,故其範圍宜許其抵及其文義所能馳騁之範圍,俾得其立法之旨趣,然必以無違乎其說明書及圖式之所教導或啟示為前提。蓋如有所違反,依吾人之法律或其他感情,實無以承認以說明書及圖式為其支持基礎之申請專利範圍竟能經擴張解釋,致能涵括其源頭以外之衝突物事。無可諱言,上位概念之陳述極有可能超越其源頭之所羈束,然必以想像上可能之一脈相承物事為其際限。如有反於其潛在或顯在源頭之任何衝突物事,吾人實無任何理由許該申請專利範圍為該衝突物事之涵攝。

c. 於必要時,吾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乎?此處,應有立法錯誤之情事。即,應易“得”字為“應”。蓋必要情形之產生,必前述“疑義”已然存在。為免不當擴張或限縮專利權,吾人“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以合法允當賦予申請專利範圍之應有權利範圍。此種應有權利範圍或許無法輕易辨別,然其為定分止爭之不二標準。此標準不可由任何他人任意為處分,故不應為“得”字,而應易以“應”字,始有妥當之可言。

d. 綜言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是判斷權利範圍之第一線標準,如吾人有任何疑義或發現其文義於其說明書與圖式可能有所違反時,吾人皆需返於說明書及圖式,以得該標準之確切正當蘊涵。說明書與圖式乃申請專利範圍之支持基礎,雖後者範圍可能大於前者,然不可能包括與前者衝突之物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