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8)説明書(XII)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8)説明書(XII)

2. 專爲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一般而言,此句話存在之意義係指甲物具有某種特性,乙物則爲達特定目的,而使其成份包含甲物,以供特定之用途。例如甲物爲某醫療成分或機電單元,則乙物即爲以某種載體攜載該醫療成分之藥物或包括該機電單元之機電設備。準此,吾人得本句話之是非如下:

A. 是: 所謂「專」,係指「獨一無二」或「別無其他選擇」之意。果然,則兩物之使用既不可須臾離,許其併案申請,實有其節省勞費之必要。

B. 非 a. 乙物固係專爲利用甲物在前發現第一特性之物,然甲物是否僅得供乙物使用,則有待商榷。如丙物亦係專爲利用甲物在後發現第二特性之物,然乙、丙兩物間用途殊異或技藝別相差甚遠時,何可併案申請?此現象縱於甲物之前開第一及第二特性係屬相同時,亦無以迴避。

b. 依吾人之現有知識或現今科技水準,吾人固知現僅有乙物得能利用甲物特性,然吾人如何確保將來絕無再次利用甲物現有特性或他一特性之丙物出現之可能?果然,則甲乙物間並非雙向之唯一對應關係。此際吾人許甲乙兩物併案申請,僅圖一時便宜而已乎?抑係立法者深思熟慮之結果?如某申請時刻能確定「單向之唯一對應關係」,筆者亦同意應許併案申請,以節省申請人勞費。

據前析述,吾人可得本條款除「使用該物之方法」或「專爲利用該物特性之物」或有擇一或併行(修改後)保留之意義外,「生產該物之方法」或「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皆得刪除之。

本條三款,其實與本條二款相當,唯主體變易爲方法而已。至其用語,則有「直接」二字異於前款。其實,「直接」二字並不能帶來直接之任何區辨意義。蓋本款所欲表達之意義,並未因「直接」兩字之使用,而獲致實質之變化。故實際上,本條款僅係前款之另一種說法,蓋方法、裝置及物皆係發明時,申請人自得擇一為主,而可任擇本款及前款爲用。是前期有關二款之析論,亦得適用於本款。

如必欲規範本條二及三款,吾人似可自第26期首段之啓示及前數段所剖析之是非,而得以下專利法第31條修正條文: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發明爲物或方法時,他發明爲生產或使用該物之唯一方法、製品或裝置或實施該方法之唯一機械、所得製品或裝置。

此種修正之正當性在於:

  1. 據前期分析,原條文中,相對「利用上不能分離」許其併案申請意義毋多;

  2. 據前期分析,原條文中,一款可刪除;

  3. 據本期分析,原條文二及三款亦有可刪除或應修改之處。

事實上,目今科學神乎其技,無盡之不可能俱一一幻化成眞,「唯一」對應關係果否存在,杳無確訊。然爲得便宜或許申請人節省勞費,於合理竭力探得該關係時,逕許併案申請,應無大過,庶符吾人之法律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