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ocker判決之修訂: 外國商標在美國之保護(之十四)
委員會確認倫敦版第六之五條為巴黎公約之實體協約條款,其明確地將一國家拒予商標之可能性限定為三理由:在先之第三人權利、識別性及公眾秩序。因此,儘管委員會了解美國官方得對外國申請人施加某些形式要件(例如可行的申請規費),但未使用並非明確規範為第六之五條之實體要件,故美國官方不能以此拒予商標註冊。
委員會因而認定,倫敦版除三項限制性理由(在先之第三人權利、識別性及公眾秩序)外,並無包含其他拒予註冊之例外。就這一點而言,有人基於下述理由而認為委員會有誤失。
首先,其判決與巴黎公約國民待遇背後的基本理念相左。本來國民待遇意指,有關工業財產之保護,巴黎公約的每一締約國對於其他締約國國民必須授予和其本國國民般相同之保障(註1)。這意謂著平等待遇,而非超級待遇。
其次,第六之五條係受基本原則約束,即盟約之國基於國民待遇,就任一(不論本國或外國申請人)提呈註冊之標誌,享有決定其申請及註冊之要件的權力。這必然包含決定何者構成可註冊商標之權力。(待續)